第3條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但金融機構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金融機構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自金融機構完成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經主管機關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前二項規定之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