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得提報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實施,再報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一、一般安全維護措施。二、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之安全維護措施。三、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四、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之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