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