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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28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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