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