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金融控股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