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益帳列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額。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