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並執行完成者,董事會決議通過轉讓被投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應於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董事會會議紀錄。須提報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決議後十日內補具股東會會議紀錄。二、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股份之價格合理性說明及損益分析,並應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之報表及文件。三、對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之影響。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進行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者,對參與共同行銷子公司客戶資料之處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