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報轉呈。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