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五、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過渡銀行之設立及業務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