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
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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