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外國銀行分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