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