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