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拍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債權人同意後,由公正第三人定期再行拍賣二次:一、無人應買。二、雖有人應買,但投標無效。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仍未能拍定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得酌減拍賣底價,每次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