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不得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