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