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依前項規定分配之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第一項利息所得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