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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檢查目

法規章節: 第14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一、應適當記載查核工作之規劃、已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二、明確列明所獲得資料之來源,屬於自行演算者,記錄其計算經過。
三、會計師如使用受查金融機構編製之資料作為查核工作底稿時,除應在該底稿上載明係由受查金融機構提供外,仍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簽名。
四、說明查核工作底稿中各種查核符號所代表之意義。
五、每頁查核工作底稿應列示受查金融機構名稱、內容及目的之標題、受查期間截止日、查核工作底稿之索引頁次、編製者之姓名或簡簽、查核工作底稿編製日期、複核者之姓名或簡簽及查核日期。
六、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
七、查核人員於執行查核程序發現錯誤或不符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法令規定及不尋常之事項時,應將事實及其處理情形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
八、查核工作底稿應為有系統之編訂,並加目錄索引。
九、會計師應於覆核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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