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