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一、財政部。二、證券交易所。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四、證券商。五、證券金融事業。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七、中央公債交易商。八、金融機構。九、保險業。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