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