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辦法所稱保管,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保管客戶款項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個營業日。本辦法所稱運用,指證券商依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