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前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與證券商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所定關係。二、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三、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