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超過十個營業日且未達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應撥轉至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者,該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限定為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