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二、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