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五、銀行存款。六、購買短期票券。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