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