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