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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十五倍。
其中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包銷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五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十倍,其國外分支機構包銷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三倍;低於百分之一百者,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倍數得調整為五倍,且其國外分支機構不得包銷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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