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