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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40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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