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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31條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一、公費資訊:證券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為審計公費之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一)關於前任會計師: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證券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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