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得與委託人以書面約定,於委託人結清某一證券投資後,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買賣價金轉投資於另一種委託人事前約定符合當地國巿場規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證券商應於每月對帳單中揭露委託人轉投資前項約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