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條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短期票券。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