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信用帳戶之開立。二、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三、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四、有價證券或商品之抵繳。五、融券短差證券之取得。六、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或商品之過戶。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