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會核准生效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