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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62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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