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第一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規定之淨值及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