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條件或有同標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