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已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除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並應依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