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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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