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