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本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