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之規定。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