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一、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二、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者。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之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前項調處事件,得由輪值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