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之。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應由保護機構就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聘任之。聘任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