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保護機構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送請管轄法院核定。前項調處書經管轄法院核定後,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處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達於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第一項調處書之調處內容與法令牴觸、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經法院核定者,保護機構應於收受法院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其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