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