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所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二、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